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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四十四条_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栏目:数码科技

作者:B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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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2-11 21:24:21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管理的规定。

一、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在实际工作中,生活垃圾的处置主要包括卫生填埋、焚烧、堆肥三种,具体选择哪种方式进行处置,取决于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技术的可行性、设备的可靠度等多种因素,需要因地制宜地合理加以确定。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也可以多种方式适当组合。一般情况下,在具备卫生填埋场资源和自然条件适宜的地区,以卫生填埋作为生活垃圾处置的基本方案;在具备经济条件、垃圾平均低位热值高于5000千卡/公斤和缺乏卫生填埋场地资源的地区,可以发展焚烧处置技术;可生物降解的有机物含量大于40%的垃圾,应当大力推行堆肥处置。无论是哪种处置方式,其处置设施或场所的建设,除了要遵守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等规定,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制度和程序外,还必须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以卫生填埋方式处置生活垃圾的,填埋场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和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监测技术标准》等有关标准的规定。比如,《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就明确规定了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设计的环境保护要求:生活垃圾填埋场设计应当包括防渗工程、垃圾渗滤液输导、收集和处理系统,其防渗层的渗透系数K≤10厘米/秒,防渗工程应采用水平防渗和垂直防渗相结合的工艺;填埋场基底为抗压的平稳层,不应因垃圾分解沉陷而使场底变形,填埋场底最低处应设有集液池,其内应设有总管通向地面,并高出地面100厘米,以便抽出渗滤液;填埋场气体输导系统应设置横竖相同的排气管,排气总管应高出地面100厘米,以采气和处理气体用等等,这些规定,填埋场建设时,都应当遵守。以焚烧方式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严格按照《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标准的要求,对烟气、污水、炉渣、飞灰、臭气和噪声等进行控制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比如,《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规定,生活垃圾焚烧厂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符合当地的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自然保护的要求。以堆肥方式处置生活垃圾的,垃圾堆肥厂的运行和维护应遵循《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堆肥过程中产生的渗沥水向外排放的,经处理应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技术评价指标》要求,堆肥过程产生的臭气应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堆肥产品应符合《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技术评价指标》及《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

总之,按照第一款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必须同时符合两种类型的标准。一种是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比如《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等;另一种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比如《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等。一般而言,执行环境卫生标准主要是控制处置设施、场所对人体造成危害,环境保护标准主要是为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二、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核准制度

本条第二款与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第二十一条提出了加强维护和管理的法定义务,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关闭、闲置或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核准制度,这里则专门针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规定了关闭、闲置或拆除的核准制度,具体内容包括:

1.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生活垃圾的处置,无论是填埋、焚烧还是堆肥,都离不开各种设施或场所。这些设施或场所一旦关闭、闲置或拆除,就意味着生活垃圾处置过程的结束。因此,为了防止造成生活垃圾随意倾倒、堆放、贮存等造成环境污染,原则上,对各种生活垃圾的处置设施、场所是禁止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以生活垃圾的填埋为例,填埋场的建设,不仅要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即使在填埋场终止运行后,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还要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环境恢复,继续引导和处理渗沥水、填埋气体,继续进行地下水、地表水和大气的定期监测,直至填埋场稳定为止。可见,生活垃圾的处置设施、场所即使终止运行后也还需要进行一系列的维护处理,如果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了,就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比如地基下沉、滑坡、污染地下水等。如果擅自拆除后,未达到安定化程度,就进一步利用处置场所占用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带来的危害就更严重。因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或场所建成后,就必须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正常运行或使用,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这里所指的关闭,是指封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使其不再继续运行;闲置,是指将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处在空闲的状态,不运行或不正常运行;拆除,是指将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整体或其核心部件拆毁,使其在空间、地理和实物上都不再存在或不能正常运行和使用。上述三种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另外,要注意的是,本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实践中主要是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使用人。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使用人负有法定的义务,应当对有关设施、场所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因此,使用人必须遵守本条规定,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与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相比较,可以发现,第二十一条适用于各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设备和场所.第三十四条强调的是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设施、场所,而本条第二款针对的是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显然,除了适用对象上限定在生活垃圾外,适用的设施和场所的范围也缩小了,仅仅适用于处置设施和场所,其他污染防治设施,如收集、利用、贮存等,均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当然,本条规定适用于所有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农村生活垃圾。

2.关闭、闲置或拆除的核准制度

适用本条规定的核准制度的,必须满足以下要件:(1)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原则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是禁止关闭、闲置或拆除的,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就应当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核准程序。所谓“确有必要”,通常是指一些特定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下,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没有继续存在或运行的必要。即使继续运行或使用下去,不仅可能无端地加重企业的经济负担,对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也起不到什么作用,因此,将这些设施或场所关闭、闲置或拆除是合理的,不会造成生活垃圾对环境的污染。比如说,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占用的土地已经使用完毕,没有新的土地可供继续填埋,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关闭该垃圾填埋场,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环境恢复。再如,有关单位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回收利用,进入生活垃圾焚烧炉进行焚烧的垃圾量大为减少,在一定的时间里闲置该焚烧炉就成为必要。总之,哪些情况属于“确有必要”的情形,要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和处置的方法等具体情况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来判断。一个根本的原则是,即使关闭、闲置或拆除了该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也不会造成生活垃圾污染环境。(2)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据此,核准的部门是该设施或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县环卫部门和环保部门,不包括建设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单位拟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向环卫和环保两家提出申请,经两家共同审核批准后,方可关闭、闲置或拆除。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不同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此,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的处置设施、场所,应当报环卫部门核准。同时,考虑到各种生活垃圾的处置设施、场所对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重要作用以及自身的环境保护要求,法律也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防止造成污染的角度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进行监管,因此,要关闭、闲置或拆除上述设施、场所的,也应得到环保部门的核准。(3)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单位和个人经过有关部门共同核准后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还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生活垃圾或被关闭、闲置、拆除的处置设施、场所造成环境污染。比如,生活垃圾填埋场终止运行后,要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环境恢复,填埋场封场时,应做好地表面处理,在表面覆盖30厘米厚的自然土,其上再覆盖15-20厘米的粘土,并压实,防止降水进入填体内。在填埋场未达到安定化之前,不得作为建筑用地。

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措施有哪些?

法律分析: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将固体废物的处理作为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予以确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四十三条

1、海洋处置

海洋处置主要分海洋倾倒与远洋焚烧两种方法。随着人们对保护环境生态重要性认识的加深和总体环境意识的提高,海洋处置已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2、陆地处置

陆地处置包括土地耕作、工程库或贮留池贮存、土地填埋以及深井灌注几种。其中土地填埋法是一种最常用的方法。

农用:即利用表层土壤的离子交换、吸附、微生物降解以及渗滤水浸出、降解产物的挥发等综合作用机制处置固体废物的一种方法。该技术具有工艺简单、费用适宜、设备易于维护、对环境影响很小、能够改善土壤结构、增长肥效等优点,主要用于处置含盐量低、不含毒物、可生物降解的固体废物。

如污泥和粉煤灰施用于农田作为一种处理方法已引起重视。生产实践和科学研究工作证明,施污泥、粉煤灰于农田可以肥田,起到改良土壤和增产的作用。

土地填埋处置:它是从传统的堆放和填埋处置发展起来的一项最终处置技术。因其工艺简单、成本较低、适于处置多种类型的废物,已成为一种处置固体废物的主要方法。

土地填埋处置种类很多,采用的名称也不尽相同。按填埋地形特征可分为山间填埋、平地填埋、废矿坑填埋;按填埋场的状态可分为厌氧填埋、好氧填埋、准好氧填埋;按法律可分为卫生填埋和安全填埋等。随填埋种类的不同其填埋场构造和性能也有所不同。

填埋主要包括:废弃物坝、雨水集排水系统(含浸出液体集排水系统、浸出液处理系统)、释放气处理系统、入场管理设施、入场道路、环境监测系统、飞散防止设施、防灾设施、管理办公室、隔离设施等。

卫生土地填埋适于处置一般固体废物。用卫生填埋来处置城市垃圾,不仅操作简单,施工方便,费用低廉,还可同时回收甲烷气体,在国内外被广泛采用。在进行卫生填埋场地选择、设计、建造、操作和封场过程中,应着重考虑防止浸出液的渗漏、降解气体的释出控制、臭味和病原菌的消除、场地的开发利用等几个主要问题。

深井灌注处置:这是指把液体注入到地下与饮用水和矿脉层隔开的可渗性岩层内。一般废物和有害废物可采用深井灌注方法处置。但主要还是用来处置那些实践证明难于破坏、难于转化、不能采用其它方法处理或采用其它方法费用昂贵的废物。深井灌注处置前,需使废物液化,形成真溶液或乳浊液。

深井灌注处置系统的规划、设计、建造与操作主要分废物的预处理、场地的选择、井的钻探于施工。以及环境监测等几个阶段。

3、破碎方法

对固体废物的破碎方法可分为干式、湿式和半湿式破碎三种。其中湿式破碎和半湿式破碎是在破碎的同时兼有分级分选的处理,干式破碎就是通常所说的破碎,可分为机械能破碎和非机械能破碎两种方法。

产生原因

1、工业固体废物

在工业生产和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排入环境的各种废渣、污泥、粉尘等。工业固体废物如果没有严格按环保标准要求安全处理处置对土地资源、水资源会造成严重的污染。

2、危险固体废物

危险固体废物特指有害废物,具有易燃性、腐蚀性、反应性、传染性、毒性、放射性等特性产生于各种有危险废物产物的生产企业。

从危险废物的特性看,它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保护潜伏着巨大危害。如引起或助长死亡率增高,或使严重疾病的发病率增高,或在管理不当时会给人类健康或环境造成重大急性。即时,或潜在危害等。

3、医疗废物

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主要有五类;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

4、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有机类:瓜果皮、剩菜剩饭,无机类:废纸、饮料罐、废金属等,有害类:如废电池、荧光灯管、过期药品等。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固体废物、百度百科-固体废物污染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坚持什么原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改进燃料结构、组织净菜进城以及统筹规划安排垃圾收购网点的规定。

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履行在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方面的职责。本条就是在几个具体问题上对城市政府的职责所作的进一步规定。这里所指的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本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

目前,我国的城市生活垃圾中无机物约占了40%。这些无机物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燃料使用产生的灰份、煤灰等。这部分生活垃圾不仅容易造成大气污染,而且由于其有机物含量少、热值低,很难通过堆肥和焚烧的方式进行处置,如果综合利用措施跟不上,就只能占用土地进行填埋。因此,要实现生活垃圾的减量化,就有必要改进城市燃料的结构,大力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煤等高污染燃料的使用。为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所谓“有计划”,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现状出发,综合考虑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资源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清洁能源的种类,第一款虽然列举了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几种,但实际工作中并不限于这几种,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发展电等其他清洁能源。事实上,第一款的规定虽然是针对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而言的,但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并不仅仅有利于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它在防治大气污染方面,意义更为重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二、组织净菜进城

我国目前的城市生活垃圾中,有一部分是各种蔬菜、水果等农作物进入城区过程中剩余的植物根茎的土壤、腐败废弃的植物枝叶等,它们可能来自沿途遗撒,也可能是销售、使用过程中丢弃的,其中大部分成为厨余垃圾。因此,为实现生活垃圾的减量化,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与第一款不同的是,这一款规定的职责属于城市政府有关部门,包括环境卫生、贸易、农业等多个部门,它们应当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沟通与协作,互相配合,做好净菜进城的组织工作,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调动有关方面,比如菜农、运输企业、超市等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在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的同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所谓净菜,是指经过清洗处理或包装,不含根系泥土、腐枝烂叶的蔬菜、水果等农作物。

三、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生活垃圾收购网点

要实现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和综合利用,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回收网络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为此,本条第三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城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从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废旧物资的收购网点。由于种种原因,在计划经济时代曾发挥重要作用的废旧物资回收站,目前已经很难对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产生影响了。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从现实情况出发,对当地的废旧物资回收网络进行合理、有效地整合,统筹安排各种形式的收购网点。要充分发挥市场的力量,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同时又要解决目前存在的种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三条

法律分析:坚持与管理体系相协调原则

坚持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坚持与环境要求相匹配原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五条 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在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修正)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原则及鼓励措施的规定。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这是国外、国内经验的总结,是本法的核心内容,贯穿本法的全部内容,既是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基本原则,又是本法的综合管理措施和要求实现的目标。这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修改,在补充完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的基础上,将这一基本原则上升到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高度。循环经济是以“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为原则的全过程的经济运行模式,以低消耗、高利用、低排放、再利用为特征,实现“增产、减污、节能、增效”的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双赢”。

实现“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目标,必须在管理、机制、政策、科技四个方面来制定、完善配套措施,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提供强有力的支撑。首先是各级政府要强化公共管理职能,加强社会管理,对城市生活垃圾,政府要管,社区要管,相关的单位要管。其次是要建立长效机制。政府、社区要建立一套管理、服务机制,引导居民进行垃圾分类回收;对垃圾清运、处置过程要实行监督,保证已经分类的垃圾能够得到回收利用。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还要逐步建立多元化投资、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的机制,逐步建立“政府监管、企业运营、公众参与、社区支持”的新模式,将政府的支持、服务、监督与市场机制结合起来。第三是要有政策支持。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吸引民间资本向环保领域投资,推动固体废物“三化”的实现。在财政税收方面,都要求政府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办法和措施。第四是要依靠科技进步。固体废物“三化”目标的实现,归根结底要有赖于科技进步。科技部门要把固体废物“三化”项目列人科技攻关计划,加大人力、财力的投人,组织力量进行攻关。要积极推广环保实用技术,同时根据需要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加快企业的技术改造,以科技进步推动清洁生产,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增强防治污染的能力,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下面仅就“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作一简要介绍:

首先是实行减量化。固体废物减量化,是指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本法在生产、流通、消费等各个环节,均体现了垃圾减量化要求。如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城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组织净菜进城。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今后应着重鼓励公众改变不合理的消费方式,尽量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延长消费品的使用寿命。对生产企业来讲,应逐步消除对产品的过度包装,同时必须承担回收一定比例的包装物的责任。工业固体废物的减量要从企业开展清洁生产、降低消耗、提高资源利用率抓起,从深层次讲,要加大结构调整的力度,包括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原料燃料结构,关闭那些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企业。实行固体废物减量化原则,不仅可以减轻污染的危害,也可以提高资源的利用率。

其次是推进资源化。固体废物资源化,是指通过回收、加工、循环利用、交换等方式,对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使之转化为可利用的二次原料或再生资源。实际上,多数固体废物也是资源,可以利用。搞好废物分类回收和综合利用,就可变废为宝,化害为利,按照循环经济理念,把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作为一个产业来发展。必须在垃圾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等各个环节采取措施,使源头分类与后续利用相互衔接,形成一个完整的回收利用网络。对于一些特殊消费品的回收,要因物因地制宜,采取不同的手段和措施。对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的拆解、利用、处置,国家和地方已陆续制定具体办法。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是资源化的重要环节。建立起原料和能源循环利用系统,使各种资源能够限度地得到利用。本法作为污染防治法只对有关废物利用作了原则规定。

第三是力保无害化。固体废物无害化,是指对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中虽有些可以综合利用,但最终也有相当部分废物需要进行处置,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固体废物处置不当,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例如,填埋固体废物特别是危害废物,不符合安全填埋标准和要求,其产生的渗滤液就会污染土壤和地下水、地表水水源;焚烧处置固体废物如不符合焚烧标准和要求,会造成大气污染。有些固体废物在利用前,也需要先进行无害化处置,否则将会造成污染环境。例如,生活垃圾中的粪便如不经无害化处置就用于蔬菜施肥,会滋生蔬菜的寄生虫卵及大肠杆菌。因此,应当逐步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在废物处置过程中,必须符合标准和技术要求,防止发生二次污染。特别是对危险废物及其医疗废物必须进行集中处置,确保无害化要求,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二、明确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是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的具体政策、措施,体现在有关法规、规章中,主要有:《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2003年1月国务院颁布)、《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4年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布)、《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003年国家环保总局、发改委、建设部、科技部、商务部公布)、《限制进口类可用做原料的废物目录(第一批、第二批)》(2001年经贸部公布,2003年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公布)、《关于调整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国家环保总局、经贸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环保总局公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000年建设部、国家环保局、科技部公布)、《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1993年建设部公布)。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既是节约资源,综合利用的需要,也是环保的需要,具有双重意义。因此本法规定,国家要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从经济上、技术上鼓励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利用,引导企业选择废物产生量少、危害性小、便于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的原料和产品设计方案,鼓励企业对废物进行综合利用。这些政策、措施主要应是对固体废物回收、综合利用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鼓励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提高废物处置费用,对有关科技项目给予补助,实施示范项目、绿色标志和绿色采购等。

三、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集中处置,是指在一定的区域内建立若干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对该区域内的固体废物进行集中处置。集中处置是相对分散处置而言的,对固体废物实行集中处置,有利于环境保护。

我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落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能力不足、标准不高,处理方式单一。一是处置能力明显不足。从过去情况看,全国城市生活垃圾每十年翻一番,给城市环境保护带来了巨大压力。一些城市当年产生的垃圾未能全部处置,长期遗留的垃圾仍大量堆积,老帐未还,又添新债,垃圾围城现象远未得到解决。二是许多城市的处置设施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存在二次污染和安全隐患。据建设部最近对22个省区235个城市共324座垃圾处置设施进行的调查,其中垃圾填埋场占90%,从防渗措施、沼气导排和渗沥液处理三方面考核,约60%的设施达不到无害化处置的要求;调查的11座垃圾焚烧设施,虽有90%配置了烟气处理装置,但绝大部分没有对二恶英等有害气体进行监测。三是处理方式单一,全国90%城市生活垃圾采用的只是卫生填埋方式,占用了大片土地,而垃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的综合处理方式,则没有得到足够重视。四是收费机制不健全,渠道不畅,阻碍了垃圾处理市场化、产业化进程。城市生活垃圾急剧增加,处理方式又都采用卫生填埋,年复一年,我国土地资源将不堪重负。与此同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能力低下。全国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在900万吨左右,综合利用和处置量仅为600万吨,每年约有300万吨被贮存起来,全国累计贮存量已达2000万吨。一些大型企业不愿意投资自行处理危险废物,中小型企业又没有能力进行处理。目前,全国只有14个城市建了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但因种种原因尚未得到充分利用。危险废物紧急事故快速反应能力长期处于较低水平。这次“非典”疫情,暴露了医疗废物处理存在着薄弱环节。就全国来说,每年医疗废物产生量约65万吨,但集中处置率仅为10%。一些大城市医疗废物还处在分散处置状态,未能集中有效处置,而乡镇和广大农村、边远地区的医疗废物处置更为薄弱。

长期以来,我国生活垃圾处理资金全部依靠城市财政,工业固体废物立足于产生单位自行处置。这种计划经济形成的模式不利于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固体废物处置,使得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建设缓慢。为了打破固体固体废物处理资金瓶颈,开辟多元化投资渠道,引人市场竞争机制,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的发展,2002年,国家发改委会同财政部、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发出了《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通知将生活垃圾处理费定义为成本回收型的服务性收费,要求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缴纳。费率由城市政府环卫部门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部门备案。通知发出后,已有28个省(区市)制定了相应的规定或者转发了四部委的文件,118个城市开展了垃圾费的征收工作。目前在一些城市正在探索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体系,就是要构筑政府统一规划和预算、环保部门监督、环卫部门管理、专业公司提供社会化服务的管理模式。首先是要实现政企分离,将垃圾清运、处置单位从政府部门中独立出去,由事业单位管理体制转变为企业管理体制。在政企分离的基础上,开放市场,引进竞争机制和专业化运作机制,通过实行城市垃圾特许经营制度,鼓励各类专业公司参与城市垃圾治理,提高服务质量,降低运行成本。政府通过签订协议购买企业的服务,同时通过协议和法规,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上海、深圳等城市,正在尝试进行行政、企业分开的环卫体制的改革,强化政府的宏观管理和监督职能,将环卫服务企业化、社会化。深圳市于1984年率先成立了全国第一家专业清洁公司,对社会进行全方位有偿服务。而后,随着清洁市场的形成和发展,深圳市先后有40家国营、集体、合资、个体清洁公司应运而生,他们实行企业化管理,自负盈亏,运作灵活,不断拓展新的项目,满足社会不同层次的需要,通过竞争促进环卫事业的发展,打破过去由政府统包统揽的“单打一”格局,大大减轻了政府财政负担。环卫管理部门通过推行劳动合同制,减少固定工比例,将逐年增加的垃圾清扫、清运任务发包给清洁公司,为国家节约了大量的人员编制和经费开支。在危险废物管理方面,着力推进危险废物处置社会化,提高集中度,实现规模效益,提高处置水平。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要求,计划在全国建设8个区域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新增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能力72万吨/年。

2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医疗废物必须实现安全处置,新增处置能力52万吨/年。目前,广州、杭州等10个城市已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这些设施无论是财政投资还是企业投资,都采用了市场化的运营方式,由处置企业向废物产生单位提供有偿服务。

建筑垃圾属于固体废弃物吗?有何法律法规依据?谢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第三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第五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第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第十三条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六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属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八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五)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六)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七)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四十四条_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