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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为什么与大气污染防治法不一样_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栏目:数码科技

作者:B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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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2-20 09:52:13

1、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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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限期淘汰制度的规定。

我国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造成的。这些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的大量使用,使我国的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排放量居高不下,其危害性也很难通过源头得到控制,并加大了末端处置的压力。针对这一问题,本条从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方面是从积极的角度出发,要求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另一方面是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这是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升级换代,实现工业固体废物的减量化,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和必然要求。本条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据此,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负有法定的职责开展组织有关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工作。这里所称的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即指目前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部门包括哪些,视不同生产工艺和设备以及研究、开发和推广的具体工作而定,一般来说可能包括科技部、国家环保总局等。这些部门应当从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科技进步程度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状况等实际情况出发,发挥有关科研单位的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完善相关机制,加强科学研究,努力开发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并大力予以推广。目前,这项工作有关部门已经通过各种方式积极开展了。比如,原国家经贸委、国家环保总局分别于2000年和2003年发布了《国家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第一批、第二批),涉及了冶金、石化、机械、有色金属等多个重点行业,100余项清洁生产技术。 这些技术经过生产实践证明,具有明显的经济和环境效益。其中部分技术可以有效地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比如转炉炼钢自动控制技术可以有效地减少最终产生的废渣,镀锌层低铬钝化技术可以有效降低废水中六价铬的浓度等。这些先进的生产技术,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

二、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限期淘汰制度

1.淘汰的对象。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加以淘汰的对象包括两种,一是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比如无复塑膜水泥包装袋生产线、年产70万平方米以下的中低档建筑陶瓷生产线、手工胶囊填充工艺、软木塞烫蜡包装药品工艺等;二是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设备,比如直径1.83米以下的水泥粉磨设备、生产汞电池、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设备、农药产品手工包(灌)装设备等。这些工艺和设备由于生产方式落后,所制造的产品质量低劣、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又容易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逐步加以淘汰。

2.淘汰工艺和设备的名录。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限期淘汰的工艺和设备实行名录制度,由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淘汰的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1999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分不同情况立即淘汰或者限期淘汰20种生产能力、36种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58种落后产品。

1999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涉及钢铁、有色、轻工、纺织、石化、建材、机械、印刷业(新闻)等8个行业,共119项。

2002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涉及消防、化工、冶金、黄金、建材、新闻出版、轻工、纺织、棉花加工、机械、电力、铁道、汽车、医药、卫生等15个行业,120项内容。这其中都包括了部分因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工业固体废物而被淘汰的落后设备和工艺。

3.淘汰名录的法律地位。

(1)由于淘汰名录中规定的都是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工艺和设备,因此,凡是列入淘汰名录的工艺和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采用,不得继续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2)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设备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淘汰名录中的工艺。比如,原国家经贸委公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要求,汞电池必须在1999年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必须在2000年淘汰,无复塑膜水泥包装袋生产线必须在目录发布之日即1999年12月30日起淘汰,农药产品手工包(灌)装设备必须在2003年淘汰,手工胶囊填充工艺、软木塞烫蜡包装药品工艺必须在2002年7月1日前淘汰,据此,在上述规定期限内,设备的生产者、使用者、进口者或者销售者必须分别停止生产、使用、进口和销售,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停止采用。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还规定,对拒不执行淘汰目录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各有关部门要撤消生产许可证,各商业银行要停止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原国家经贸委还于2000年发布了《关于对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和重复建设项目限制或禁止贷款的通知》,要求对限期淘汰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要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抓紧催收已发放的贷款。(3)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这里所说的“转让”包括出售、出租、无偿赠送等各种可能导致设备转移的行为。只要该行为可以使淘汰设备转变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而继续使用的,都属于本款规定的“转让”行为。它既包括同一地区的转让,也包括异地转让。对转让被淘汰设备的违法者应当按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的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并没有相关法律对村民生活垃圾污染做出相关处罚意见。但对企业等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做出了相关规定,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扩展资料:

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百度百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第三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定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第十二条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五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第十六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第十七条产品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第十八条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第十九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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