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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证据罪的司法解释_包庇罪司法解释

栏目:数码科技

作者:B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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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2-28 10:06:3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伪造证据罪是指故意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中对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惩处标准等进行了具体规定。

伪造证据罪是一种犯罪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

1. 有伪造、毁灭、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2.行为人的主观故意;3.情节严重。其中,情节严重是关键问题。一般来说,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 涉及刑事案件;2.证据伪造或毁灭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审理;3.虚假证据具有较大的欺骗性。对于伪造证据罪的惩处标准,司法解释作出了具体规定。即: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较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

伪造证据罪与包庇罪之间有何关联?伪造证据罪与包庇罪是犯罪链中的两个环节。如果有人因伪造证据罪被定罪,而另一人为其包庇提供便利,那么后者也可能面临包庇罪的指控。同时,意图包庇他人的人员也有可能为了达到目的制作虚假证据,从而构成伪造证据罪。

伪造证据罪是一项危害严重的犯罪行为,其构成要件、惩处标准等在司法解释中得到了明确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较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

(一)故意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

我是穷学生,花100块钱在自行车二手市场买了辆好漂亮的新车,被公安逮到。。。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企业、事业单位、各民主党派、妇联、工会、共青团等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虽在国家机关工作但没有从事公务的人员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窝藏、包庇罪等治罪科刑。

所谓国家机关,是中国***的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1年真题)关于滥用职权罪,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摘要:收购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明知”包括“确知”与“可能知道”两种认识状态,其罪名的成立依附于“本犯”行为的罪名是否成立。

关键词:收购 赃物 认定 现状 建议

一九七九年刑法未将收购赃物罪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而是与销售赃物罪一起纳入销赃罪范畴,然而收购赃物与销售赃物毕竟是二种完全不同的行为,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感觉二种行为同一罪名的不切合性,且销赃罪是指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的行为,将“收购”作为“代为销售”来处理,未免牵强附会。因此一九九七年刑法将收购赃物罪与销售赃物罪并列规定,表明现行刑事立法不再将收购赃物视为销售赃物的一种形式,而是独立于销赃罪之外的单独的赃物犯罪行为,是一九九七年刑法销售赃物罪的重大补充和修改,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下面,笔者就收购赃物罪的有关问题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收购赃物罪的法律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首先,收购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是赃物。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犯罪的重要证据,收购赃物犯罪对之进行收购,使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及时侦破构成阻碍,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条件,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挠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次,收购赃物犯罪针对赃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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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赃物无法及时返还被害人,从而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因此收购赃物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次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2、本罪的犯罪对象,收购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如何理解“犯罪所得的赃物”中的“犯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犯罪”应限于法律规定的具备犯罪构成的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犯”之“犯罪”,只要具有违法性即可,不一定需要责任。因此,欠缺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得之物,也应视为赃物,因犯罪但具备处罚阻却事由而未实际受到处罚之行为所得之物,亦是赃物。

①笔者认为,从该条条文本身的规定和刑法上的“犯罪”概念考虑,对这里的“犯罪”应作严格解释,即先前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后续的收购赃物行为方能构成犯罪。这里的“赃物”必须是收购赃物行为人以外的他人犯罪所取得的财物,收购赃物行为人本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3、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将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所谓收购赃物是指有偿地获得赃物,包括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及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情形。

4、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收购赃物罪的主体。但是,从刑法理论上分析,由于收购赃物罪是由其他犯罪所派生,而衍生该犯罪之本犯的行为人处理自己犯罪所得赃物的行为,为其先行的犯罪行为所吸收,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此,本犯之行为人就不能因为处理自己犯罪所得赃物而构成收购赃物罪。即收购赃物罪的主体只能是除本犯行为人之外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5、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其故意的表现为“明知”,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行为人“明知”与否是认定收购赃物罪是否成立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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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购赃物罪的认定

(一)如何认定罪与非罪的问题。

1、“明知”的确定。由于行为人对赃物的“明知”是认定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的关键。因此,如何确定行为人的“明知”是司法实践操作的首要问题。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如何判断收购赃物罪中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明知”就是行为人清楚地知道是赃物,即只能是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对赃物的不确定认识不能视为“明知”。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赃物的“明知”只需认识到具有赃物的可能性,即“明知”包括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也包括对赃物的可能性认识。

②笔者认为,犯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罪中的“明知”也包括直接故意的“确知”和间接故意的“可能知道”两种情况。因为,首先,从立法角度看,一九九七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并未将间接故意排除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犯罪主观罪过形式之外,如果对“明知”限制性地解释为“确知”,则与立法原意相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这一司法解释就明确了“明知”的确切涵义。其次,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出于种种私心,放任、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买赃自用的情况突出。行为人购买赃物时,虽然并不确知是赃物,但根据当时的种种反常情况,如交易时间、地点、价格低廉、财物本身缺少合法证明文件,对方言语等都能让行为人作出判断,但由于贪图便宜,听之任之,仍将怀疑是赃物的物品买走。这种情形一般都应作为犯罪来处理。事实上,如果将“明知”限定为“确知”于举证不利,大多数罪犯不仅不可能供述自己确知,相反还会制造种种不知的证据与借口。行为人对赃物的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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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只要认识到由犯罪所获得的财物即可,而无须知道赃物是通过何种犯罪,“本犯”及被害人是谁,在何时何地犯罪,赃物的种类与数量等细节。

2、关于收购赃物的情节。首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收购赃物罪的规定,没有犯罪情节或犯罪数额的限制,但收购赃物罪是一种派生性的犯罪,具有对“本犯”的依附性,确定该罪与非罪的界限,应以“本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标准,因此,收购赃物行为人即使收购多个不构成犯罪的“本犯”之赃物,由于“本犯”不构成犯罪,收购赃物的罪名亦不能成立。例如,某甲收购了某乙盗窃来的一部价值500元的自行车,某丙盗窃来的一台价值800元的电视机,某丁敲诈来的一块价值200元的手表,虽然某甲进行了这一连串的收购行为,但由于作为“本犯”的某乙、某丙、某丁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因此,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另有一种情形,就是“本犯”构成犯罪,但收购赃物行为人只是部分收购“本犯”赃物的,应视行为人收购的赃物数额是否达到了“本犯”所犯之罪的定罪标准。例如,某甲盗窃了一辆价值500元的自行车和价值2000元的手机,某乙将该盗窃来的自行车予以收购,某甲的行为显然已构成盗窃罪,但某乙的行为并不构成收购赃物罪。尽管某乙收购的是盗窃而来的赃物,但是否构成收购赃物罪的标准应随“本犯”的行为即按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定罪。其次,对于买赃自用的行为应视不同情形分别对待。《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以销赃罪论处。买赃自用是为了让自己使用而购买赃物,比为了出卖赚取利润而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收购赃物行为主观恶性更轻。因此,买赃自用须“情节严重”时才构成收购赃物罪,至于偶买或少量买赃自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但书情形,不能以收购赃物罪论处,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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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购赃物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1、收购赃物罪与窝藏罪、包庇罪的区别。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隐匿或者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窝藏包庇罪与收购赃物罪同属妨害司法罪的范畴,具有诸多相同点:二者侵犯的客体相同,都是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给司法工作带来不利;二者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本犯”排除在外,单位亦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二者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都有“明知”的主观故意在里头。二者的主要区别是:窝藏、包庇罪是对犯罪行为人的窝藏,即其犯罪对象是犯罪的“人”,而收购赃物罪是对犯罪所得的赃物收购,其犯罪对象是“赃物”而不是“人”。然而,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收购赃物行为人收购兼有犯罪工具属性的赃物,或者收购的物品中既有赃物又有犯罪工具,或者由于收购赃物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收购赃物行为人为了逃避自己的罪责向司法机关提供假证明,存在隐瞒事实真相,为“本犯”的行为予以遮掩的情形,区分罪责具有一定难度。这些情形包括:

(1)行为人收购兼有犯罪工具属性的赃物。如甲先盗窃汽车,后又用盗窃的汽车作为抢劫的交通运输工具,某乙将这辆汽车低价收购。这辆汽车在本案中就同时兼有赃物和犯罪工具的双重属性,乙收购该汽车的行为就同时触犯了包庇罪的收购赃物罪二个罪名。对这种情形,笔者认为某乙虽然出于包庇某甲和收购汽车的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一个收购行为,触犯了包庇罪和收购赃物罪二个罪名,应当成立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为“从一重处断”,即按照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最重的犯罪论处。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收购赃物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对包庇罪规定了两档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之下,包庇罪的法定最高刑重于收购赃物罪,因此,对于包庇罪和收购赃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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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想象竞合犯应以包庇罪论处。

(2)行为人的行为对象中既有赃物又有犯罪工具的。如某甲骑自行车至某地盗窃了一台彩电,后某乙将该自行车及彩电一并收购。这里的某乙即收购了作为犯罪工具的自行车,又收购了作为赃物的彩电,也是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包庇罪和收购赃物罪二个罪名,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对某乙应按包庇罪论处。

(3)行为人实施收购赃物犯罪且向司法机关提供假证明。有学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形,应分两种情况;一是以保护自己,保护赃物的目的,虽然在客观上也保护了“本犯”,但属于继续犯的从重情节而不能构成数罪;二是以对“本犯”和自身进行双重保护为目的,应以收购赃物罪和包庇罪数罪并罚。

③这种情形的特点之一,在于行为人在实施收购赃物的过程中又提供了假证明以隐瞒赃物的真实来源,实际上实施了两个犯罪即收购赃物的犯罪行为和包庇犯罪行为,而且前一行为无法将后一行为包含在内。与此相关,支配这两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亦不同,一般而言可分为两种:其一,前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直接故意,后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间接故意;其二,前后两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均为直接故意。这两个不同罪过支配下的行为分别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不同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因此,将这种情形视为继续犯,作为收购赃物罪的从重情节,不符合我国刑法界关于继续犯必须是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一般理论,因而不足取,这种情形的特点之二,在于虽然行为人实施了二个刑法分则规定的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分别触犯了两个罪名,但这两个行为又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而且行为人的两个行为都围绕着这一目的而实施,正因为如此,这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因果联系,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整体。笔者认为,这一特点更符合牵连犯的特征。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这一情形中,行为人所实施的收购赃物犯罪行为与作假证明隐瞒赃物真实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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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而且两个行为又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因此,应成立牵连犯。根据刑法理论关于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于这种情形仍以包庇罪从重论处。

2、收购赃物罪与侵占罪、诈骗罪的区别。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一些“黑吃黑”的案件,即实施收购赃物行为的犯罪人为了将赃物无偿占为已有,抓住“本犯”行为人无法寻求司法保护,不敢声张的心理,向提供赃物的“本犯”行为人伪称赃物已被国家机关没收或遭抢劫、盗窃或其他原因灭失,继而达到无偿占有赃物的目的。

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刑法学界主要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理由是:行为人在自己的欺骗行为之前已经占有了赃物,其特征是交付行为在先,欺骗行为在后,欺骗行为与交付财物的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符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的目的和故意,“黑吃黑”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占有赃物,正是由其诈骗行为所产生的必然结果。

④笔者认为,假称赃物灭失而非法占有赃物的“黑吃黑”案件的处理,应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对待。

(1)行为人在“本犯”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后答应收购“本犯”的赃物,但在“本犯”交付赃物后,产生无偿占有的念头,借故不付款,事后对“本犯”行为人假称灭失,从而无偿占有赃物。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了收购赃物罪和侵占罪二个罪名,应数罪并罚。理由是:其一,行为人先后产生了两个犯竟,即收购赃物的犯意和无偿占有的犯意,这两个犯意是先后产生的,互相独立的;其二,行为人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即先收购赃物,但在收购赃物时因后一犯意的产生而借故拒付贷款,继而实施后一犯罪行为,谎称赃物灭失,达到无偿占有赃物之目的,这两个犯罪行为也是先后实施,相互独立的。出于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符合两个罪的犯罪构成。为什么说行为人的后一行为构成了侵占罪呢?因为,“本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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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为并未改变财物的所有权,即“本犯”所得的赃物所有权仍属于“本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因而,收购赃物行为人对赃物的非法占有仍是侵犯“本犯”犯罪行为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收购赃物行为人的这种非法占有是基于非法占有仍是侵犯“本犯”犯罪行为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收购赃物行为人的这种非法占有是基于“本犯”行为

人的“信任”而自愿交出赃物而行使的,符合侵占罪的特征。

(2)行为人在“本犯”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后即起意非法占有“本犯”所得赃物,并在这一目的支配下,向“本犯”行为人假称愿收购其赃物,待“本犯”信以为真,“自愿”将赃物交付后,行为人通过谎称赃物灭失而非法占有赃物。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收购赃物罪。首先,“本犯”行为人向行为人交付赃物是由于行为人编造虚假理由欺骗的结果;其次,行为人将赃物占为已有的犯意是在持有赃物之前;再次,行为人向“本犯”行为人提出愿收购其赃物只是一种欺骗,目的是为了让“本犯”行为人相信自己,以致达到取得赃物的目的。因此,行为人的这种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构成诈骗罪。

(3)行为人不知购买的是赃物,在交付贷款之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本犯”行为人假称灭失,从而将赃物据为已有,对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只能以侵占罪一罪论处。因为这种情形中,行为人对购买的财物所具有的赃物性并不知情,因而主观上缺乏收购赃物犯罪的罪过,但由于行为人在交付货款之前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在此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侵占行为,因而就以侵占罪认处。

(三)收购赃物行为人与“本犯”犯罪人事先通谋的认定。

对于与“本犯”犯罪人事先通谋的收购赃物犯罪行为人不应认定为收购赃物罪,而应以“本犯”的共犯论处。这也是司法实践的一贯作法,并已得到有关司法解释的认可。《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与盗窃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就以盗窃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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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也曾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收购赃物罪的现状及立法建议

(一)收购赃物罪的现状

受利益驱动的原因,收购赃物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较常见的,多发性的犯罪。就我院近年来所审理的刑事案件中,40%的盗窃案、20%的抢劫案都衍生了一个甚至数个收购赃物行为。如被告人李某四个月内盗窃自行车五十余辆、除二辆自己用坏外,其余全部低价销出。再如被告人黄某、田某等团伙盗窃案,盗窃各类发动机十九台全部低价销给了各废品收购站。收购赃物的行为无疑为盗窃、抢劫等财产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必须给予有力打击,然而,由于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实际操作存在一定困难的原因,使该罪存在诸多弊端,主要体现在:

1、打击不力。这主要是基于收购赃物罪本身无情节、数额的规定而是附属于“本犯”的行为特点而产生的。由于收购赃物罪的成立基于“本犯”的犯罪行为成立,因此,许多行为人便钻了法律上的这一空子,他们或者大量收购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非法获取的赃物,或者广泛地收购“本犯”行为人非法获取但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赃物,尽管他们收购的赃物累加起来数额大、情节严重,有些人甚至专门从事这一职业,但由于“本犯”不构成犯罪的原因,法律却不能对其定罪。这显然是对这种不法分子的放纵,对打击犯罪极为不力。

2、处罚不公。这也是由于收购赃物罪对“本犯”的依附性而产生的。例如,某甲抢劫了一枚价值600元的戒指,某乙予以收购,某乙构成了收购赃物罪;而某丙盗窃了一枚价值600元的戒指,某丁予以收购,某丁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同样是收购赃物的行为,收购的是同样价值的赃物,然而,由于“本犯”行为性质不同,导致收购赃物行为人的性质亦不同,前者是犯罪行为,后者则只是违法行为。尽管“本犯”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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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程度不同,但就收购赃物行为而言,某乙和某丁的社会危害程度是一样的,不应存在不同对待的情形,否则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完善立法建议

-根据收购赃物罪的特点,针对收购赃物罪存在的弊端,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解决本罪所存在的问题。首先,应确立该罪的独立性,去掉其对“本罪”的依附性,衍生性,作为一个独立罪名的收购赃物罪,应有其自身的独立性,而不应依附于“本罪”的成立而成立,在法条表述中可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中的“犯罪”改为“不法”。赋予其独立性则可避免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空子,“违法”而不“犯罪”。其次,应将该罪纳入情节犯或数额犯的范畴,以避免同种行为处罚不同。收购赃物罪作为妨害司法秩序罪的范畴,应当由情节来确定其罪过的大小,同时收购赃物作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应由犯罪数额来确定其罪过的大小,因此,对该罪的处罚应从情节和数额两方面予以考虑。再次,量刑上可以考虑两个档次,以区别对待收购赃物情节轻重的程度不同,收购赃物数额大小不同的犯罪。

参考文献:

①金子桐等著:《罪与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271页。

②赵秉志《妨害司法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0页。

③史赞文《对窝藏、销赃罪几个问题的操讨》载《法学内刊》1998年第4期。

④周杰华《认定窝赃、销赃罪几个问题的操讨》载《法学与实践》1990年第6期。

包庇罪量刑标准是什么,怎么规定的

A、B

A选项正确。甲作为民政局局长,对于民政补贴的发放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但甲主观上明知李某实施了骗取补贴的行为,却未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在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使得李某顺利骗取到了民政补贴,导致国家财政损失,应以滥用职权罪处罚。

B选项正确。司法解释认为,即便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也可能成立滥用职权罪。

C选项错误。丙在其职权范围内为徐某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职权,当然构成滥用职权罪。丙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包庇罪是指明知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即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为犯罪分子掩盖罪行或者开脱、减轻罪责。丙并没有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对徐某进行包庇,不构成包庇罪。丙作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徐某通风报信,帮助了其逃避检查。应认定为丙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D选项错误。构成滥用职权罪,要求在“履职”过程中,本案中,丁并不是在履职过程中。根据《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7条规定: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政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本题中丁虽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并不是负有疫情防控职责人员,因此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包庇肇事逃逸怎么处罚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指窝藏、包庇多人的;多次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窝藏、包庇罪行极其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等。

针对不同的犯罪,在《刑法》中都是规定了明确的量刑标准的。至于包庇罪量刑标准,上文中介绍到一般情节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要是犯罪情节严重的话,则就会在3-10年有期徒刑之间进行处罚。

扩展资料:

从维护国家司法权有效行使的角度而言,无疑是必要的。但是,法律必须以人为本,法律的大厦只有植根于人性的基础之上才不致有倾覆的危险。

保护亲人乃人之本性,父母为保护子女往往不惜生命,如果对父母窝藏、包庇子女定为窝藏、包庇罪,则是对人性的漠视与践踏。而且,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使公民遵守,并不是为了对公民进行惩罚,明明知道不可能期待父母不窝藏、包庇犯罪的子女,却把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百度百科-刑法

制造伪证罪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1.肇事逃逸的掩盖行为如何处罚?

隐瞒事故,逃逸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主要是包庇或者保护多人;多次实施窝藏或者包庇行为的;窝藏或者包庇犯罪极其严重的罪犯等。

二、司法解释

在交通事故中,有一个儿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为了儿子的未来,父亲毅然为儿子背黑锅。但真相被侦破后,儿子仍被判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情节加重。与此同时,父亲因掩盖罪行而受到惩罚。在这种情况下,父亲毅然为儿子的未来背黑锅。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确实构成了掩饰罪,但从合理的角度来看,只是一个父亲为儿子牺牲自己,这是父爱的体现。面对儿子即将入狱,要求一个父亲把仁义放在家庭忠诚之上,还是有点残忍。

在中国古代刑法法律体系的发展中,有一条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亲亲为先藏”,指的是三代同堂的血亲和夫妻所犯的罪行,谋反、叛乱除外,应互相掩盖、隐瞒,不应向政府报告;法律没有追究亲属间窝藏罪的刑事责任。这一法律原则的理念主要来源于“父为子之隐,子为父之隐,始终在其中”。可见,这一原则的关键是维护家庭和世界的秩序和尊严,充分考虑人性的作用。正常情况下,面对亲属的犯罪行为,因为亲属关系一时半会儿很难报案。在古代法律制度中,亲属之间的这种窝藏行为是得到法律肯定的。而且,如果亲属之间互相举报犯罪,举报犯罪的人反而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中的包庇罪,无论是亲属还是朋友,只要有包庇罪的行为,都会按包庇罪处罚。的确,一方面有助于尽快侦破案件,将凶手绳之以法,但另一方面也无形中破坏了亲情——亲情,但却是对人性的极大考验。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窝藏包庇罪没有错,但是从理性的角度来说,把亲友之间的窝藏包庇罪和普通人之间的窝藏包庇罪混为一谈,似乎有些过于绝对了。法律是否应该对窝藏包庇罪做一些修改,区分亲属和普通人的窝藏和藏匿,分别量刑?当然,建议修改窝藏包庇罪的处罚对象,并不是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惩罚,而是为了对窝藏包庇罪的人做出更合理的量刑。毕竟包庇亲属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亲属不受惩罚,监督者也没那么恶毒。

当然,在现行法律中,亲属之间的掩饰、隐瞒行为仍将构成掩饰罪。所以,作为罪犯的亲属,还是应该说服他们自首,而不是贸然替他们顶罪,打破现行的法律规定,所以他们需要付出代价。以上就是窝藏包庇罪的事实和量刑。在司法实践中,也应结合实际犯罪事实进行处理。特别是造成逃逸的,一般要终身禁驾,造成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也要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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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 伪证罪 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在 刑事诉讼 中, 证人 、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证罪概念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伪证罪 立案 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伪证行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轻罪重判的; 2.伪证行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 3.伪证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 4.由于伪证行为,致使他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5.伪证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伪证罪认定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者业务水平有限而提供不正确的鉴定、记录、翻译的 ; 以及由于对于案件真实情况一知半解,认识不准确,或者道听途说而传闻作证,从而提供了虚假证明的,因不具备伪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伪证罪。对于虽有伪证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认定为犯罪。依照最高人甩检察院 1989 年 1I 月 30 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伪证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1) 伪证行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轻罪重判的; (2) 伪证行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 (3) 伪证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 (4)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 经济犯罪 分子销毁罪证或得制造伪证的; (5) 出于伪证行为致使他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 (6) 伪证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罪与 诬告陷害罪 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有陷害他人的故意,两者的区别是, (1) 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 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 前者的行为是在侦查、审判中发生的 ; 后者的行为是 立案侦查 之前实施的,并且是引起案件侦查的原因。 (3) 前者是通过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等手段实现的 ; 后者则是作虚假的告发。 (4) 前者只是在个别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提供伪证 ; 而后者则是捏造了整个犯罪事实。 (5) 前者的目的可能有两种 : 既可以是陷害他人,也可以是 包庇罪 犯 ; 而后者的目的只能是陷害他人,使无罪者受到刑事处分。 本罪与包庇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的界限 这三种犯罪的行为人,睚作虚假证明,为犯罪分子隐匿罪证方面极为相似,目的都是包庇罪犯。其区别主要在于 : (1) 主体要件不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 ; 后两种包庇犯罪是一般主体。 (2) 实施犯罪的时间不同,伪证罪只能在侦查、审判阶段实施;后两罪则可以在犯罪分子被 逮捕 、关押前实施,也可以在被逮捕、判刑之后实施。 (3)) 犯罪的内容不同。伪证罪掩盖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 ; 后两罪所掩盖的可以是全部罪行或者重要犯罪事实。 (4) 包庇对象的情况不同。伪证罪包庇的是在侦查、审判中,未被逮捕或者未被判决的未决 犯罪嫌疑人; 后两罪所包庇的可以是未决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决犯人,或者是服刑中逃跑的犯罪分子。 制造伪证罪是属于 刑事犯罪 ,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会判有期徒刑大概是三年左右。因为行为人粗心大意或者是工作不认真、业务能力差导致错误的鉴定结论、记录、漏记等反应不了原本的意思都不能算是伪证。

伪造证据罪的司法解释_包庇罪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