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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信赖保护原则?_信赖保护原则

栏目:数码科技

作者:B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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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2-29 09:57:43

全面准确把握信赖保护原则,将诚实信义和信赖保护贯穿行政活动的全过程,应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行政主体之间的相互信任。各行政主体相互信任,以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为基本依归,以诚实信义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是维护国家行政管理的统一性、连续性的要求,也是确立和提升行政主体的信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信赖的前提和基础。

其二,法规范的溯及力禁止。法规范的内容必须具有明确性、可预测性、连续性、可靠性、稳定性,故而法规范的溯及力一般是被禁止的,即不得适用于施行前已经终结的事实,即使制定了具有“假溯及力”的法规范,也不得限制或者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依法取得的利益。

其三,行政行为的撤销限制。行政主体如果作出了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应当依其职权并经正当程序予以撤销,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但是,对违法的不利行政行为撤销是原则,不撤销是例外,这里的例外情形主要是不撤销该行为的私人信赖利益明显大于公共利益;对违法的有利行政行为(或称授益行政行为)不得一概撤销,而应遵守不撤销是原则、撤销是例外的规则,这里的例外情形主要是撤销该行为的公共利益明显大于私人的信赖利益。例如,《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许可,不予撤销。

其四,行政行为的废止限制。针对合法行政行为,鉴于其后客观情况的变化,原行政行为不再适应新的情况,有权机关决定终止该行为往后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对已经不适应新形势需要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可以且应当依法予以废止;但是,在废止行政行为时,应充分考虑信赖保护。

其五,公务员认真用好建议权(义务)(《公务员法》第54条);行政主体履行行政承诺,自觉接受行政惯例的约束;司法机关对同样的行政案例同样裁判并维护行政裁判的既判力等,均是诚实信义和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具体表现和适用。

其六,“信赖保护条款”。诚实信义和信赖保护的原则,表现在现行政策和法规范中,具有代表性的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以《行政许可法》第8条“信赖保护条款”的规定为例,可以从三个层面来理解:(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2)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3)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机关对违法人员进行处罚时,应当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该行政决定,如果涉及到必须进行变更的,在人员无过错的情况下,需要按照规定来进行补偿。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特征

(1)普遍性

信赖保护原则贯穿于整个行政法体系,原则上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行为,无论是抽象还是具体,实体还是程序,都必须适用信赖保护原则,这是基于公民利益的重要性和政府公信力的必要性。

(2)制衡性

信赖保护原则设置的法律目的是平衡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冲突,保护公民个人利益,因此信赖保护利益有一定的制衡性。

(3)救济性

当行政主体因法定事由需要撤销、废止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信赖保护原则赋予了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明确了行政主体的补偿义务。这是必然的,因为行政法的核心内容就是控制公权力,保护公民权利。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1)行政主体应当诚实信用

行政主体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精神,这是打造政府权威性和公信力的前提。“诚”是指行政主体公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及时;“信”就是指信赖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法定事由需要撤销、废止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2)有信赖利益值得保护

信赖利益值得被保护是指具有‘’正当的信赖利益‘’,即行信赖保护的利益的取得是合法的。要求行政相对人取得利益的方式不存在恶意欺诈、胁迫、明知其行为违法等非法的情形,才能适用信赖保护原则,不合法的利益不值得被保护

(3)以适当的方式予以保护

信赖利益的保护方式分为实体性的保护和程序性的保护,实体性的保护又包括存续性保护和财产保护。

1. 存续性保护

存续新保护是指对行政决定的状态维持,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

2. 财产保护

财产保护主要是平衡信赖保护利益和公共利益两者的关系,当信赖保护利益明显小于被损害的公共利益时,应当保护公共利益。

3. 程序保护

信赖利益保护的实体保护固然重要,但是程序性的保护也不可缺少,赋予行政相对人参与权和请求权,是程序性保护的主要方式。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保证其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行政许可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法律主观:

信赖保护原则是什么意思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行政行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行政管理中的信赖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与有效性的信赖而与行政机关合作,这种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应当受保护。 二是,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行政机关不能随意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一旦因撤销行政行为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否则行政机关将逐渐失去公众的信赖。 三是,如有第三人因为不知道行政行为有瑕疵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某种法律关系,由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授益行为而给第三人带来的利益,也应当受到保护。四是,如果行政相对人怀有主观恶意,从行政机关取得授益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则不受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二战后在联邦德国首先得到发展,现已成为许多国家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是公众对自己国家及国家权力的信任,这种信任是公众安全性和其工作、生活行为有明确预期的基本前提。 所谓信赖表现是指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采取的处分行为。行政相对人基于法的安定性原则信赖行政行为不会变动,而对自己的生活作出安排和对财产进行处分,从而表现出信赖行政行为。信赖基础与信赖表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倘没有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也无从谈起。 如果您情况比较复杂,本网站也提供 律师在线 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 法律咨询 。

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是指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行政行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与发展,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依据该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方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什么是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行政行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行政管理中的信赖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与有效性的信赖而与行政机关合作,这种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应当受保护。二是,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行政机关不能随意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一旦因撤销行政行为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否则行政机关将逐渐失去公众的信赖。三是,如有第三人因为不知道行政行为有瑕疵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某种法律关系,由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授益行为而给第三人带来的利益,也应当受到保护。四是,如果行政相对人怀有主观恶意,从行政机关取得授益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则不受保护。信赖保护原则二战后在联邦德国首先得到发展,现已成为许多国家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是公众对自己国家及国家权力的信任,这种信任是公众安全性和其工作、生活行为有明确预期的基本前提。所谓信赖表现是指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采取的处分行为。行政相对人基于法的安定性原则信赖行政行为不会变动,而对自己的生活作出安排和对财产进行处分,从而表现出信赖行政行为。信赖基础与信赖表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倘没有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也无从谈起。

众所周知,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领域的“帝王条款”,相比较其他原则来说,信赖保护原则也可称的是行政法领域的“帝王条款”。那么,什么是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上特有的一项原则。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信赖保护,简单的说,是保护可信赖的期望利益(鉴于行政主体能够凭借行政权单方获得依法期望的利益,信赖保护主要是指保护行政相对人可信赖的期望利益)。严格的讲,信赖保护是指,有权机关应保护行政相对人因信任行政主体的合法性、正当性、权威性而无过错参与其实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导性等行政行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利益。

众所周知,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领域的“帝王条款”,相比较其他原则来说,信赖保护原则也可称的是行政法领域的“帝王条款”。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中的基本原则,在整个行政活动中,对行政主体的行为起指导和约束的作用,贯穿于行政法的始终。

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上特有的一项原则。在日益发展的政治、经济、文化态势面前,人们对行政机关寄予厚望,希望其通过强而有力的行政手段,来引领社会的良性发展。随着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的纵深开展,行政法领域已经锤炼出了许多具有行政法特色的专门法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就是其中之一。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确立并发挥作用,是法安定性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权衡的结果。它要求政府信守自己的诺言,要求行政活动具有真实性、稳定性和善良性。其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

任何法律原则的产生和发展都不是偶然的,它们的出现都是社会发展历史的、客观的演变结果,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也不例外。

一般认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大陆法系国家,在二战后的德国成功发展为一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促使其产生并发展的是1956年的一个案例 :西柏林的市政委员向一个寡妇做出保证, 如果她从民主德国迁到西柏林, 她将可以获得一定的福利补助,随后该寡妇迁到了西柏林。她迁到西柏林后, 该委员立即做出安排, 为她提供了补助。然而后来事实证明, 她并不符合法定的条件, 因而没有资格获得补助。该市政委员随即决定, 停止对她发放补助并要求其退还已领取的补助。该寡妇不服提起诉讼, 柏林的高级行政法院判决该寡妇胜诉。柏林最高行政法院在这个突破性的判决中认为, 应当用一种专门的平衡办法来协调“依法行政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这两个都代表了宪法价值的原则。该法院认为, 在依法行政原则和法律安定原则之间存在着冲突:授予补助的决定明显违法; 然而私人信赖这种决定的有效性也是合乎情理的。因而, 这两个原则中的任何一个都不自然的优于另一方。决定依法行政原则所保障的公益是否优于保护私人对行政行为有效性的信赖, 必须对这两个原则进行衡量。只有在答案是肯定的时候, 才允许撤销非法行政行为。后来, 这个思路得到德国宪法法院的确认, 认为这是法律安定性原则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表现形式, 侵害公民的信赖即构成违反法律安定性原则。

真正奠定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的是1973年l0月所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大会,此次会议将“行政上之信赖保护”作为第二个议题进行广泛的议论,并引起了学者的高度重视。信赖保护原则被明文规定于法律之中则始于1976年的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该法第48条、第49条;之后的租税通则第176条、联邦建设计划法第44条等都对信赖保护原则作了规定。此后,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成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甚至被认为是宪法原则,逐渐赢得了与依法行政、比例原则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信赖保护原则具有以下内涵:

1、保护行政相对人因正当信赖而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利益。行政相对人在无欺诈、胁迫等主观过错,符合法定条件要求行政主体授予利益的,行政主体应依法授予;行政主体与行政相相对人双方达成合意,签订行政合同后,行政主体应全面履行,非法变更应赔偿,依法变更应补偿;行政主体作出行政指导应尽心尽职,对有过错的行政指导应负行政责任。

2、行政主体应依法行政,履行法定义务,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应对其行为在合理限度内承担责任。在行政法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拒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要求。在行政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可在法定限度内自由裁量,但应满足行政相对人合理期望得到的利益。

3、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皆应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言必信,行必果。具体对行政机关而言,其所为行政行为应具有稳定性,不得朝令夕改或溯及既往,其做出的承诺,应信守之;对相对人而言,也应言而有信,不得反复无常或任意翻悔,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等有权机关应立足于增进共公共利益的立场,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乃至自然规律、公序良俗等等,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什么是信赖保护原则?_信赖保护原则